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云生等诉被告杨朝君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生,王金俞,杨朝君,杨时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罗云生,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王金俞,女,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罗云生,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杨朝君,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杨时珍,女,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罗云生、王金俞诉被告杨朝君、杨时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生、原告王金俞的委托代理人罗云生,被告杨朝君、杨时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生、王金俞诉称:二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租房协议,2015年3月被告违反商铺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未将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房租交予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所欠合同期内租金3500元;2、解除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3、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翠屏区的商铺。被告杨朝君、杨时珍辩称:1、原告此前曾起诉我们,我们达成了调解,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导致我们无法向银行贷款,如果原告把执行方面的手续完善了,我们能贷款了就退还原告商铺。2、原告诉请的租金应当由担保人谢娟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商业用房系原告罗云生所有,产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35.87平方米。2013年4月14日,二原告罗云生、王金俞(甲方/房东)与被告杨朝君、杨时珍(乙方/承租人)、案外人谢娟(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二、房租为每月3000元(叁仟元整),房租由丙方按月交至甲方农行账户:。……四、如乙方违约,或不按时交纳房租,甲方在合同期内有权收回门市,终止合同,房租由丙方监督,乙方及合伙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在商铺门市前的空坝上进行活动。……”该协议抬头“乙方”及落款“乙方签字”处载明为杨朝君及“杨艳”。被告杨时珍认可协议中“杨艳”系其小名,其对协议的真实性及系其本人签名、捺印不持异议。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另行续签租赁协议。二被告认可自2013年4月20日至今均在使用该商铺。经本院电话询问,二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租金,并认可未将该月租金交予谢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商铺租赁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谢娟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限于2015年4月20日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二原告诉请解除其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并诉请二被告返还其租赁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商业用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租金3500元,虽《商铺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房租由丙方担保人谢娟按月交至甲方账户,但第四条也约定房租由丙方监督,鉴于二被告作为承租人一直使用商铺至今,故二被告应负有租金支付义务。商铺租赁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月租金为3000元,现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二原告或担保人支付该月租金,也未举证证明案外担保人谢娟已代为支付该月租金,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支持为3000元。被告辩称需待原告将其他案件执行手续完善后才退还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朝君、杨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云生、王金俞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租金3000元。二、解除原告罗云生、王金俞与被告杨朝君、杨时珍于2013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三、被告杨朝君、杨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云生、王金俞返还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商业用房。如果被告杨朝君、杨时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杨朝君、杨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璐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