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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出生地湖南省祁东县,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状立,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状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凌晨3时58分,被告人高某通过攀爬阳台进入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39号101室,伺机盗窃财物被被害人孟某发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系××病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患有××,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凌晨3时58分,被告人高某通过攀爬阳台,进入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39号101室,伺机盗窃财物被被害人孟某发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5年3月18日凌晨3时40分,我的房门被推开,我立即起床走出房门,见厅里亮着灯,一名男子站在厅里,见我出来后就往东北角的房间走去。我见他在房间,就将房门关上。我先打保安电话,然后再打110报警。几分钟后,警察到来将那名男子带走。经其辨认,被告人高某就是进入其家偷东西的人。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案发当天,我随民警在辖区内巡逻,接指挥中心指令,称广州大道中339号101室有人入室盗窃,于是我随民警到案发现场将嫌疑男子抓获。经其辨认,被告人高某就是被抓获的男子。3.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高某辨认属实。4.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5)精鉴字第6671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被抓的经过。6.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5年3月18日凌晨,我经过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时,看到有一处房子,就想进入偷东西。于是我就从房子的阳台爬进去,进了房子的大厅,我把灯开亮后找东西。此时从房子的一个房间出来一个女子,问我干什么,我害怕就迅速躲进另一个房间,不肯出来。后有人报警,民警到场把带到派出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