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巫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甲,别名向涛,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人巫某甲在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位于丰都县城的“×××通讯店”维修手机,后被告人巫某甲离开该通讯店到贵阳继续从事手机维修的职业,离开前被告人巫某甲偷配了一把该通讯店的卷帘门钥匙。2002年2月期间,被告人巫某甲从贵阳回到重庆璧山家中过春节。同月18日,被告人巫某甲离开家乘车到达朝天门汽车站后,看到有到丰都的客车,便产生到丰都盗窃陈某某通讯店的想法。后被告人巫某甲乘车到达上述通讯店,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通讯店中间的卷帘门后进入店内,将店内摩托罗拉、诺基亚、夏新、TCL等品牌手机共计36部、人民币1万余元、充值卡5000余元等财物盗走后逃离现场。2002年2月19日,被告人巫某甲在重庆南坪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部分赃款2500元用于归还向巫某乙的借款。同日晚上,被告人巫某甲和他人在南坪吃饭后乘火车离开重庆外逃。经鉴定,被盗36部手机价值6584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巫某甲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巫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获得谅解。2015年3月,被告人巫某甲向云南省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盗窃案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立功材料、银行存款凭证、户籍资料、案件汇报记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立功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潘某某、蒋某某、巫某丙、巫某乙、巫某丁、巫某戊、罗某、焦某、秦某某、申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丰都价认(2014)37号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巫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人民陪审员  伍靖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