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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苗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苗,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3月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华敏,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6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苗及其辩护人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持手机拨打被告人黄某苗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好交易事宜。随后,被告人黄某苗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四楼走廊窗台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给王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各自离开。2014年10月16日17时34分许,吸毒人员符某捷用手机拨打被告人黄某苗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好交易事宜。随后,被告人黄某苗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401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给符某捷。交易完成后,符某捷乘电梯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其毒品疑似物1小包。公安民警在文城镇某厂附近将吸毒人员王某抓获,并扣押其毒品疑似物1小包。当天19时许,公安民警在某酒店401房间将被告人黄某苗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扣押被告人黄某苗的大小不一的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8包、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小瓶、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小瓶、液体状毒品疑似物1小瓶、电子称1台、手机1部、现金100元、吸毒工具若干;从该酒店外扣押黄某苗的汽车1辆。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401房的8包及1瓶透明晶体毒品共净重39.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401房的1瓶白色粉末毒品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401房的1瓶液体毒品净重4.5克(4.5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4)符某捷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王某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黄某苗被抓后,主动协助公安民警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蔡某山(该案现在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蔡某山身上扣押了甲基苯丙胺毒品61.02克、咖啡因毒品0.19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关于黄某苗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关于对涉案人员违法犯罪记录的查询说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2、证人王某、符某捷、黄某斌、蔡某娟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苗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视频;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图像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苗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40.3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粉末0.8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的液体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苗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王某、符某捷不是事实,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民警从某酒店401房间扣押的1大包约3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1小瓶白色粉末和1小瓶液体的毒品是其购买用于吸食,不是用于贩卖;扣押的其余毒品是朋友“么刚”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苗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苗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黄某苗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没有犯罪前科;3、扣押被告人黄某苗的小轿车不属于作案工具,应发还被告人黄某苗。综上,对被告人黄某苗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并考虑被告人黄某苗持有毒品的成份及含量在法定刑以下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持手机拨打被告人黄某苗的手机联系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四楼走廊窗台处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黄某苗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某酒店四楼走廊窗台处。王某在该处拿走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100元放在窗台处后离开。被告人黄某苗拿到100元后回到该酒店401房间。2014年10月16日17时34分许,吸毒人员符某捷用手机拨打被告人黄某苗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好交易事宜。随后,被告人黄某苗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401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给符某捷。交易完成后,符某捷乘电梯至该酒店一楼时,在电梯里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可疑物品1小包。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电缆厂附近将吸毒人员王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可疑物品1小包。当天19时许,公安民警在某酒店401房间将被告人黄某苗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黄某苗的1大包、1中包、6小包,共8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瓶外用透明玻璃瓶包装,内为白色晶体块状物、1瓶外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瓶子表面有“N”字样标签,内为暗红色液体,1瓶外用透明玻璃瓶包装,内为白色粉末状物;Iphone4黑色手机1部、现金100元、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若干、封口袋若干;从该酒店外扣押被告人黄某苗香槟色东风日产轩逸牌(车牌号:琼A·CY0**)小轿车1辆。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401房的8包及1瓶透明晶体,共净重39.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401房的1瓶白色粉末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401房的1瓶可疑液体净重4.5克(4.5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4、符某捷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王某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黄某苗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民警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蔡某山(该案现在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蔡某山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1.02克、咖啡因毒品0.19克。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苗于2000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文昌市公安局清澜派出所抓获,后被处予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苗,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符合承担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16日下午约17时许,在文昌市文城镇某大酒店大厅一楼电梯里,将符某捷口头传唤到清澜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17时20分许,在文昌市文城镇某厂附近将吸毒人员王某口头传唤到清澜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掌握了被告人黄某苗毒品的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401房内将被告人黄某苗抓获归案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401房内扣押1大包、1中包、6小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瓶外用透明玻璃瓶包装,内为白色晶体块状物、1瓶外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瓶子表面有“N”字样标签,内为暗红色液体,1瓶外用透明玻璃瓶包装,内为白色粉末状物;Iphone4黑色手机1部、现金100元、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若干、封口袋若干;从该酒店外扣押被告人黄某苗香槟色东风日产轩逸牌(车牌号:琼ACY0**)小轿车1辆。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16日现场提取被告人黄某苗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和氯胺酮结果均呈阴性。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16日提取王某、符某捷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苗所持手机与王某所持手机有过通话记录;与符某捷所持手机有过通话记录;与蔡某山所持手机有过多次通话记录的事实。6、关于黄某苗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黄某苗提供重要线索,将出售毒品的蔡某山抓获的事实。7、关于对涉案人员违法犯罪记录的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苗于2000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文昌市公安局清澜派出所抓获,后被处予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的事实。8、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文昌市公安局决定立案蔡某山贩卖毒品一案,并将蔡某山逮捕归案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述称:2014年10月16日17时,我用我的手机拨打被告人黄某苗的手机联系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苗叫我到某酒店找他,并告诉我上该酒店四楼,在四楼楼道的窗户台上放有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他让我看见到就拿走,将100元现金同样放在窗户台上。我按照被告人黄某苗所说拿走毒品,并将现金100元放在窗台上。当我驾驶摩托车到文昌市新建的医院对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我身上搜到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证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四楼走廊处,其向被告人黄某苗购买100元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证人符某捷的证言。述称:2014年10月16日17时30分许,我用我的手机拨打被告人黄某苗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打通电话后,被告人黄某苗叫我到某酒店401房间,在该房间我向被告人黄某苗购买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苗交给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我,我当着他的面将50元放到他旁边的桌子上,然后我就离开401房间。当我坐电梯到一楼时,在电梯里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我身上搜到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被口头传唤到清澜边防派出所调查的事实。证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30分许,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401房间内,其向被告人黄某苗购买50元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证人黄文斌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下午,其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401房间看见蔡某山将一大包用白色信封包装的毒品给被告人黄某苗,被告人黄某苗将1600元交给蔡某山的事实。4、证人蔡某娟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黄某苗的女朋友。被告人黄某苗向蔡某山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2014年10月16下午17时左右,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401房间,其看见被告人黄某苗将钱交给蔡某山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苗的供述与辩解,前四次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王某持手机拨打其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四楼走廊窗台处交易。其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窗台处,王某拿走放在窗台处的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100元放在该处,我将现金100元取走。2014年10月16日17时34分许,吸毒人员符某捷用手机拨打其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好交易事宜。在文昌市文城镇某宾馆401房间内,其以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符某捷的事实。庭审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王某、符某捷不是事实,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民警从某酒店401房间扣押的1大包约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其向蔡某山购买)、1小瓶白色粉末和1小瓶液体的毒品是其购买用于吸食,不是用于贩卖;扣押的其余毒品是朋友“么刚”的。四、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1)401房的8包及1瓶透明晶体共净重39.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401房的1瓶白色粉末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401房的1瓶液体净重4.5克(4.5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4)符某捷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王某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民警搜查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401房间的情况。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苗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四楼走廊窗台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给王某的事实。2、讯问被告人黄某苗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民警在讯问被告人黄某苗时没有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3、图像资料。证实:公安民警拍摄的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现场照片、在该酒店401房内扣押的物品照片及被告人黄某苗所持手机、蔡某娟所持手机与蔡某山所持手机短信联系交易毒品的内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苗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3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粉末0.8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的液体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苗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401号房间扣押的上述毒品只有部分是被告人黄某苗购买吸食,部分毒品是“么刚”的,被告人黄某苗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苗到案后的前四次讯问笔录中对向王某、符某捷实施贩卖毒品时间、交易地点及过程与证人王某、符某捷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黄某苗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后,公安民警从其居住的某酒店401房间内扣押1大包、1中包、6小包(共8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瓶透明玻璃瓶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1瓶透明玻璃瓶包装的暗红色液体、1瓶透明玻璃瓶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还查获了Iphone4黑色手机1部、现金100元、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若干、封口袋若干物品。被告人黄某苗在审判阶段否认其行为是贩卖毒品及辩解扣押的部分毒品是“么刚”所有,缺乏证据印证,故被告人黄某苗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在某酒店401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被告人黄某苗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黄某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苗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苗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蔡某山有立功表现,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黄某苗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蔡某山尚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黄某苗的立功表现属一般立功表现,而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在酒店外扣押被告人黄某苗的香槟色琼A·CY0**东风日产牌轩逸小轿车。经查,该车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毒品犯罪的交通工具,故其辩护人提出“扣押的香槟色琼A·CY0**东风日产牌轩逸小轿车不属于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判处附加刑罚金,应从被告人黄某苗个人财产中执行,故该车辆依法以法定方式处理后,应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余额予以退还。扣押被告人黄某苗的Iphone4黑色手机一部、电子秤1台、封口袋若干、吸毒工具若干及现金100元,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及毒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结合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和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苗具有立功表现的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苗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七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对扣押被告人黄某苗的香槟色琼A·CY0**东风日产牌轩逸小轿车予以拍卖处理,拍卖所得款折抵罚金后的余额退还被告人黄某苗)。二、扣押被告人黄某苗的Iphone4黑色手机一部、电子秤1台、封口袋若干、吸毒工具若干及现金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