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华诉被告郭金良、郭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华,郭金良,郭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马建华,男,1965年出生,住项城市三店乡。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良,男,1965年出生,汉族,项城市秣陵镇。委托代理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帅,男,1986年出生,住项城市秣陵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华诉被告郭金良、郭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郭金良、郭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华诉称,2014年4月30日12时30分,被告郭金良驾驶被告郭帅所有的豫PB82**号中华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三店乡路口南500米处时,驶向对方车道与夏山松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致使农用四轮车乘车人的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郭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郭金良承担了医疗费,因为原告截肢,但双方对残疾器具费不能协商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万元,后变更为555734.11元。被告郭金良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和商业险,我已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全部的医疗费有十来万,原告又从我这里拿了两万元,同时,原告住院期间我又给他3000元的生活费。因此我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我应尽的义务,我已承担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被告郭帅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为我爸借开我的车,我爸有驾驶证,事故是由于我爸郭金良驾驶不当造成的,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我不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对其诉求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和证据,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2时30分,被告郭金良驾驶被告郭帅所有的豫PB82**号中华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三店乡路口南500米处时,驶向对方车道与夏山松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致使农用四轮车乘车人的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住院68天,花去的医疗费被告已给付原告,还有67元医疗费被告未给付原告。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马建华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休息时限400天,护理时限150天,营养时限120天。原告马建华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书(2015)假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马建华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叁万壹仟园(31000元),2.马建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马建华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郭金良已支付原告马建华23000元,其母亲黄新美生于1944年,马建华有兄妹三人。被告郭金良是开其儿子郭帅的车带其孙子外出玩耍而发生的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金良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致使原告马建华受伤,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郭帅虽是车主,但因为没有过错,被告郭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金良驾驶被告郭帅所有的豫PB82**号中华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金良赔偿原告,原告花去医疗费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24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华10000元,不足部分12467元由被告郭金良赔偿原告。原告住院需其家人陪护,其护理费11700.82元(28472元/天÷365天×150天),误工费27837.81元(25402元/年÷365天×400天)、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9416.12元/年×20年×60%),交通费2245元,酌情考虑1800元为宜,残疾器具费298065.43元{安装假肢费用240250元(31000元×(80-49)÷4]+维修保养费19220元[(80-49)×31000元×2%]+装配假肢过程发生费用38595.42元[交通费200元+食宿4000元(200元/天×10天×2人)+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年×10天÷365天)]×31÷4},被抚养费生活费12876.24元(6438.12元/年×10年×60%÷3),鉴定费5350元、,精神慰抚金60000元过高,酌情考虑5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20623.5元,扣除被告郭金良已经给付23000元,余额4976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华110000元,不足部分387623.5元及不足部分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2467元合计400090.5元由被告郭金良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华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二、被告郭金良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残疾器具费等费用400090.5元。三、驳回原告马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17026129064018838)。案件受理费9357元,由被告郭金良负担6982元,原告马建华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凡秀兰审判员 邢艳梅审判员 田济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