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乐燕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7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孙燕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洁,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乐燕青,女,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被告乐燕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燕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乐燕青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7007SMXXXXXXXX。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除非按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作调整),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由借款合同及每笔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并约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借据约定的付息日支付利息,延迟支付利息连续达3次或累计达6次即构成违约。2014年10月23日,被告在本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签署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3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0月22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本息借款执行利率为7.779%,逾期利率为11.6685%。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乐燕青放款300,000元,嗣后,被告乐燕青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乐燕青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764.78元;2、依法判令被告乐燕青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借款本息303,764.78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之费用由被告乐燕青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4、《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被告乐燕青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乐燕青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燕青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乐燕青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乐燕青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乐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乐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764.78元;三、被告乐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乐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6,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081元,由被告乐燕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