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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颖锋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颖锋徐某某,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身份证号6101251990080666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户县草堂镇夹流村38号。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颖锋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7时许,徐颖锋徐某某驾驶陕A822**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户县南北九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三路丁字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向西左转弯的杜海城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白芳利白某某)发生碰撞,致杜海城杜某某受伤,白芳利白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白芳利白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颖锋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徐颖锋徐某某向被害人白芳礼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整,向被害人杜海城杜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颖锋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颖锋徐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颖锋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颖锋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颖锋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颖锋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