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粟某某、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贺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泳坚,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甲,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珍秀,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时许,李某甲与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新永路小榄中学后门桥面发生争执。李某甲的朋友梁某乙见状,遂纠集被告人粟某某、梁某甲及麦某某(另处理)等人前往现场。唐某用手指挑衅被告人粟某某、梁某甲等人,被告人粟某某遂持伸缩铁棍伙同他人持刀殴打唐某的手臂、小腿,被告人梁某甲脚踢唐某,致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同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小榄镇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归案;同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四会市将被告人粟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唐某左髋部的皮下出血、右上臂远端的创口,符合钝器所致损伤;左小腿背侧的划伤符合锐器所致,其右肱骨远端、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2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粟某某、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及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周某、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粟某某、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粟某某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被告人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是从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粟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梁某甲的悔罪表现,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