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呼娜娜、杨刚刚、呼延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呼娜娜,杨刚刚,呼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贠春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贯超,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呼娜娜,女,1982年2月10日生。被告杨刚刚,男,1978年11月27日生。被告呼延军,男,1957年3月20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邮政银行)与被告呼娜娜、杨刚刚、呼延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贯超,���告呼娜娜、呼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5月10日我行与被告呼娜娜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被告杨刚刚在配偶一栏签字。被告呼娜娜从我行贷款80000元,贷款年利率9%,期限12个月,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呼娜娜对剩余本金79898.91元及下欠利息256.11元至今未还。被告呼延军对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呼娜娜、杨刚刚归还我行的贷款本金79898.91及利息256.11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呼延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呼娜娜辩称:诉状属实,现在没有钱,半年内想办法把钱还清。被告呼延军辩称:我愿意协助���外二被告尽快还款,今年年底还清贷款。被告杨刚刚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呼娜娜、杨刚刚、呼延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被告呼娜娜与杨刚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呼娜娜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灵宝邮政银行提出贷款额度为80000元联保贷款申请,被告呼延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各1份,以此证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呼娜娜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呼娜娜发放了贷款80000元等事实。被告呼娜娜、杨刚刚、呼延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呼娜娜、呼延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刚刚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灵宝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呼娜娜与被告杨刚刚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呼娜娜原告灵宝邮政银行提出额度为80000元的贷款申请,5月8日被告呼娜娜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订了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9%,采用按周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杨刚刚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按印。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呼娜娜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呼延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被告呼娜娜于到期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被告呼娜娜仍下欠贷款本金79898.91元及利息256.11元一直未还。审理中,因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呼娜娜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呼娜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呼娜娜未如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杨刚刚与被告呼娜娜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刚刚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刚刚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呼娜娜、杨刚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延军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自愿为被告呼娜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尚在担保期内,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娜娜、杨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79898.91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欠息256.11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呼延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呼娜娜、杨刚刚、呼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