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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屠利萍、刘蓉、黎中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202号,组织机构代码56760256-3。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屠利萍。被告刘蓉。被告黎中才。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屠利萍、刘蓉、黎中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屠利萍、刘蓉的房产进行了保全,保全案号为(2015)宜宾民保字第120号。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梅,被告屠利萍、刘蓉、黎中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屠利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蓉、黎中才作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屠利萍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但此后被告屠利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屠利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7632.28元,被告刘蓉、黎中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利萍、刘蓉、黎中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屠利萍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屠利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10.00‰,逾期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刘蓉、黎中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同时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屠利萍出借款项500000元,被告屠利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因被告屠利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未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屠利萍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本案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双方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屠利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屠利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蓉、黎中才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蓉、黎中才担责后有权向被告屠利萍追偿。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刘蓉、黎中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蓉、黎中才履行后可依法向被告屠利萍追偿。如被告屠利萍、刘蓉、黎中才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共计7558元,由被告屠利萍、刘蓉、黎中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