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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李春良诉被告曾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良,曾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李春良,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曾主军,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剑,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良诉被告曾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玲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李慧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下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良、被告曾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良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曾主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承诺一年之内连本带利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其行为已丧失诚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春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曾主军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被告承包了原告与他人开发的房产工程,期间,被告按工程进度去原告处支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因工人要发工资金,无奈之下,被告只好写了借条。2013年底,答辩人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因原告没有钱支付被告工程款,就用被告因发工资从原告处所借的15万元抵扣了工程款,故答辩人不再欠原告钱了,而今原告又拿出这一张借条要求答辩人偿还,显然属于重复偿还,为此,答辩人要求对2011年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确认答辩人是否还应该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被告曾主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曾志超调查笔录,拟证实涉案借款实为工程款用于发工人工资,约10万元。(2)王光福调查笔录,拟证实涉案借款实为工程款用于发工人工资,约5万元。被告曾主军对原告李春良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原告写好后被告签的字,本来是应该写支条的,但是应原告的要求而写了借条。原告李春良对被告曾主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认为曾志超这个人不认识,且当时被告向原告借钱时其根本不在场,笔录所讲与客观事实不符;对2号认为王光福是在被告处做工的,被告借款时其不在场,且其所讲与事实不相符。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推翻本案借款事实,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调查笔录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借款时两证人均不在场,且其所讲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本案15万元非借款,被告质证时称该借款已经抵销了工程款,但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并且此案是借贷法律关系,而工程款的给付是工程结算的法律关系,同时被告因此借贷关系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常有承包工程业务往来的朋友,2012年9月27日,被告曾主军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春良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当日在银行写下借条:“今借到李春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每月利息柒仟伍佰元(7500),借期一年”。原告李春良并于当场在农业银行支取了15万元现金给被告。期间,被告曾主军按照约定向原告李春良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此后,被告曾主军再未给付原告李春良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主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过利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李春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主军向原告李春良借款15万元,有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虽然被告辩称一再强调该涉案15万元为工程支款,不是借款,但其不仅向原告李春良立下了借条,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还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且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被告曾主军的这一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李春良要求被告曾主军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曾主军辩称认为应该就原、被告合伙的工程进行结算,再认定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工程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对于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部分,原告在诉请时要求被告曾主军按约定给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数额超过了规定数额,对超过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支持原告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主军偿还原告李春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1月27日开始按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曾主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欧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