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93、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新苗学校与吴早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早子,广州荔湾区新苗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93、2394号上诉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60号案被告,(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63号案原告]:吴早子,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木港镇枣元村田铺*组。委托代理人:刘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60号案原告,(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63号案被告]:广州荔湾区新苗学校,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海雄。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茗轩,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早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荔湾区新苗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60、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荔湾区新苗学校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早子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期间未达到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430元;二、广州荔湾区新苗学校无需向吴早子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三、驳回吴早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荔湾区新苗学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1960号案受理费10元,由吴早子负担;1963号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荔湾区新苗学校负担。判后,吴早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早子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60、1963号判决,依法改判广州荔湾区新苗学校支付吴早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州荔湾区新苗学校承担。广州荔湾区新苗学校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早子上诉主张广州荔湾区新苗学校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此的分析认定,在此不再��述。另吴早子上诉主张广州荔湾区新苗学校未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发放工资也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原审根据本案事实情况,计算广州荔湾区新苗学校需支付吴早子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期间未达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43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吴早子于二审提交了一份荔湾区新苗学校卫生安全管理责任书,然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具有加班情况,且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吴早子上诉要求广州荔湾区新苗学校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查,吴早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吴早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沈豪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