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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于2013年1月19日生育长子陈某,并于2013年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结婚以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原告为了挣钱养家,便外出打工,极少回家,2013年8月,被告的父母将被告叫回娘家居住,还将被告的衣物全部收回,丢下小孩给原告的父母抚养,不管不问。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孩子陈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双方婚生长子陈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昆明总医院出院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治愈出院。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结果是精神分裂症,被告的疾病需要定期服用药物、治疗,而非治愈出院。被告刘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若经庭审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若孩子判由原告抚养,则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应给付抚养费;三、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需要支付被告医疗费,以10年计算,原告需要给付被告医疗费20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成都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需要对被告进行扶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病已经治疗好;2、原告于2014年11月左右,被告到原告所在部队找原告,原告亲手写给被告的保证,证明原告承诺对被告关心,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保证书是真实的,但是现在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的父母,被告父母都不让被告接电话,导致双方无法沟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实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和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和被告曾到原告服役部队找过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于2006年到部队服役,2008年与被告刘某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19日生育长子陈某。2013年2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间,因原告在部队服役,被告于2012年2月至6月到原告服役地租房与原告共同生活,怀孕后便回原告老家居住,自2013年8月,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承担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有婚前财产40000元存款被原告取走花费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原告系军人,长期在部队服役,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正常的交流和沟通,久而久之,双方的夫妻感情便逐渐破裂。且自2013年8月起,被告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与原告也没有任何沟通,从而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双方的婚生男孩陈某,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适宜抚养小孩,故双方婚生男孩应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才更为有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基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定期服药治疗的事实,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综合考虑被告的治疗费用和原告的收入状况,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30000元的经济帮助;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有40000元婚前财产,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至成年,被告刘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依法享有对婚生男孩陈某的探望权。三、由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审判员 侯 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