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严肃与王广义、武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肃,王广义,武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07号原告:严肃,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胜,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义,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武金梅,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肃诉被告王广义、武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肃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武金梅及被告王广义、武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到2014年3月11日期间,被告曾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每次均在借款合同成立后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于被告,经累计被告多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达620000元及利息248300元。以上本息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进行推拖,致使原告逾期合同利益一直未能实现。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生效,被告理应如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同利益及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现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248300元,并判决被告按月息2.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义、武金梅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拖欠其欠款本金620000元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款是连续的,370000元借据是最后一笔借据,原被告通过结算,原告欠被告本息为370000元,370000元里边只有130000元本金,其余都是计算高利息并计算复利的利息,原告的高利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且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二、原告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借据是以格式合同的方式说明款项已收到,借据是格式条款,标明的款项是否交付事实不清楚。三、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武金梅主张过,现起诉武金梅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武金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严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借款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承诺书各3张,证明被告王广义共借原告本金620000元,借据上均注明被告已收到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均为月息3分及每次展期的时间;被告武金梅对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2、原始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2张及转款票据、借条各1张,证明原告已将620000元本金全部交付给被告了。被告王广义、武金梅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银行转款记录2张,证明被告王广义2014年2月9日向原告汇款60000元,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汇款30020元。本案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严肃与被告王广义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广义与武金梅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广义共向原告借款620000元,被告王广义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150000元借条1张,于2013年2月1日签订370000元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张,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100000元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张,每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武金梅对上述借款均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与被告协商将以上借款手续作废重新换据。被告王广义于2014年2月14日、2月29日、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150000元、100000元、370000元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承诺书各1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3分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每张借据上均注明“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被告武金梅对换据后的借款本息签字担保。2014年2月9日,被告王广义偿还原告利息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广义、武金梅对原告举证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承诺书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签署无异议,且借据上明确载明“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在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广义向其借款620000元及620000元已向被告王广义交付的事实,被告王广义应当按合同约定依法偿还。被告辩解未收到借款合同、借据等材料上标明的借款金额及620000元是计算高利息后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6支付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金梅对换据后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担保借款合同展期的时间下面签字,其担保期间从合同的展期时间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均未超过6个月,原告对武金梅的起诉没有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武金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广义2014年2月9日支付的60000元在双方重新换据之前,原告认可60000元系支付换据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认为该款系偿还换据之后的借款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广义提供的2014年3月11日支付的30020元银行转款记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020元转入的是原告账户,被告辩解3002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肃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武金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为6240元,由被告王广义、武金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