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佰昱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佰昱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54号原告:沈阳佰昱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53-3号5门。组织机构代码证:05716847-X。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铁西。被告:刘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沈阳佰昱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昱通公司”)诉被告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昱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车牌号为辽AQ8A**,管理费为每月240元,每月的25日到下月5日为交纳下月管理费时间。在合同期间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8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管理费2,880元及滞纳金7,000元(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我方购买车辆时约定每月管理费120元,但是原告现在按照每个月240元收取管理费,属于乱收费。原告不履行当初的承诺,所以我方拒绝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货运挂靠协议》一份,被告所有的辽AQ8A**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20日止。协议还约定,被告按规定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每月120元,和代征收的各种税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新车落户到原告公司,作为对被告的鼓励,原告公司自愿在不盈利的基础上为被告承担十二个月的地税费,十二个月以后由自己负责承担(计算标准每月每吨60元)。并约定,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被告应及时缴纳。另查明,被告已按每月12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前十二个月的管理费,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管理费1,440元(120元/月×12个月)。2014年8月1日至今的管理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货运挂靠协议、专用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挂靠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依约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的服务管理费用,故原告之诉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每月2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每月120元的服务管理费用,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管理费为1,440元(120元/月×12个月)。原告主张其代收的每月120元地税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已代被告交纳了该笔款项,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滞纳金,合同虽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但约定了管理费的交纳时间即每月25日至30日(上打租),现被告逾期交纳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关于滞纳金数额,因合同并未约定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每日30元无依据,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按每日30元计算滞纳金过高并结合本案案情,该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基准利率×(1+30%)×(1+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佰昱通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管理费1,440元;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佰昱通运输有限公司1,440元的滞纳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69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