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假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XX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假字第48号罪犯XX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海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2月13日入监。2012年4月20日、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5年6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周泉、覃伟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XX明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陆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请假释建议书认定,罪犯XX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87.3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XX明予以假释。罪犯XX明认为其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假释。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XX明提请假释的活动合法,罪犯XX明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和出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罪犯XX明于2015年3月25日缴纳罚金5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明原判刑罚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认罪悔改表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司法局同意罪犯XX明假释后回社区进行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XX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