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正恒因与被上诉人李昭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恒,李昭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恒。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昭奎。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正恒因与被上诉人李昭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正恒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龙,被上诉人李昭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李昭奎与巩义市站街东恒机械厂(以下简称“东恒机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恒机械厂为李昭奎供应787型造纸机主机1台、配套附机1套、配套复卷机1台,以上设备的总价款为188000元。李昭奎与东恒机械厂约定交货地点为东恒机械厂;约定的设备配件为随机发;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付定金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再付款26400元,余款一次性付清,先付款后提货;同时约定东恒机械厂协助安排技术员到李昭奎处安装调试至正常出纸,东恒机械厂长期供应零配件。合同签订后,李昭奎于当日支付给王正恒货款30000元,2014年9月13日李昭奎通过其爱人卢昔荣给王正恒汇款50000元,王正恒于当日在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办理造纸机的托运手续,共花费运费7000元。造纸机到达贵阳后,2014年10月15日李昭奎到佳吉货运部提货,李昭奎认为王正恒所发的造纸机没有产品合格证及烘缸压力容器检测合格证,且并非造纸机整机仅是些零部件而拒收货物。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佳吉货运部将造纸机从贵阳运回巩义,花费运费7700元。同时查明:李昭奎提供沁阳市第一造纸机械有限公司铸铁烘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焦作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的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正恒所供的造纸机应当有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而王正恒所供的造纸机没有以上证明文件应属于不合格产品,存在欺诈行为。王正恒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李昭奎申请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明李昭奎购买被告的造纸设备出现问题后,其和李昭奎一起到东恒机械厂看过,发现该机械厂根本没有生产,其作为中间人给双方调解过,让王正恒不要有欺诈行为,因李昭奎没有提货也没有生产,若王正恒有什么损失可以让李昭奎拿出来,把剩余货款付给李昭奎,因王正恒不同意,没有调解成功。另查明:王正恒提供2014年8月18日河南省沁阳机械厂质量检验科出具的铸铁烘缸产品合格证及2014年8月15日焦作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各一份,证明王正恒供货的造纸机为合格产品,王正恒已按约履行了合同。李昭奎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正恒提供的上述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不生产造纸机,而是在转卖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因王正恒没有在供货时随机提供以上产品的合格证及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故不能认定王正恒在发货时就取得了以上产品质量的证明文件。王正恒另外提供东恒机械厂分别与新疆阿克苏南工业园区王二国、山东省东平县彭集镇郑文库、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董国忠签订的买卖造纸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及山东省东平县彭集镇郑文库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了郑文库从东恒机械厂购买的造纸机在该厂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已成功试机,正常出纸,并对东恒机械厂表示感谢。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王正恒能够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李昭奎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东恒机械厂没有生产造纸机的能力,王正恒存在欺诈行为。再查明:巩义市站街东恒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王正恒,经营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其经营范围为榨油机、木炭机、选矿机械制造。原审法院认为:李昭奎与王正恒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正恒为李昭奎供应设备,该合同项下的标的额为188000元,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应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王正恒为李昭奎供应787型造纸机主机1台、配套附机1套、配套复卷机1台,其中并未对造纸机、配套附机、配套复卷机的生产厂家作出约定,且王正恒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河南省沁阳机械厂质量检验科出具的铸铁烘缸产品合格证及2014年8月15日焦作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能够证明王正恒提供的造纸机并非不合格产品,李昭奎也认可王正恒是在转卖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故李昭奎认为王正恒存在欺诈的情形,骗取李昭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王正恒将货物发到贵阳后,李昭奎认为其所发的货物没有产品合格证及烘缸压力容器检测合格证而拒不收获,致王正恒将货物从贵阳运回巩义,李昭奎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因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当事人可以解除该合同,故李昭奎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在于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王正恒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的往返贵州到巩义的运费14700元属于王正恒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王正恒因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也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因李昭奎未按时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19700元。剩余货款60300(80000元-19700元)元,王正恒应依法返还给李昭奎。李昭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昭奎与王正恒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王正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昭奎货款六万零三百元;三、驳回李昭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李昭奎负担五百元,王正恒负担一千三百元。王正恒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理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没有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判决显示公正。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上诉人是经与上诉人多方协商、考察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上诉人按照合同投入生产、运转,支付费用170000余元。目前该套设备仍滞留在上诉人处。2.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存在欺诈、违约等行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因瑕疵非常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事实后,无视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的不公平。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昭奎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仅在上诉状中称原审判决的判理和适用法律错误,但没有事实和理由指出原审判决的判理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所在,故应视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2.原审判决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实现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造纸机设备目的是造纸,但上诉人在双方合同签订至履行中均采取一系列的欺诈行为,合同基本上全是上诉人的权利条款和被上诉人的义务条款,如果按照该合同履行的话,一定会出现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情形,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交付8万货款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货物仅仅是些零部件,且没有合格证、装箱单、说明书等据以验收的材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验收;当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反映情况后对方仍未能及时解决问题,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购买造纸机的合同目的。3.上诉人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并没有“生产造纸机设备”,上诉人并不会生产造纸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带到他人的造纸设备企业,又在上诉人居住的小饭店与被上诉人签合同,且仅给被上诉人一份合同复印件,这足以证明是在欺骗被上诉人,进行转手倒卖他人的机械部件。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发货时缺少东西,并在被上诉人提出后不予解决,这些足以证明上诉人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4.被上诉人为了解决双方的问题数次来到上诉人所在地河南,不仅支出货款8万元,又损失数万元其他费用,导致被上诉人陷入经济困难的境地,而且随着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损失仍在加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昭奎与王正恒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正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红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