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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翁志伟与赵传根、赵红(宏)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志伟,赵传根,赵红(宏)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志伟。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传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宏)山。上诉人翁志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6月15日、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传根、赵红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翁志伟自带机械、材料等为赵传根、赵红山的山场采挖石料。双方约定:挖斗每小时240元,打破碎每小时280元,打孔每米40元,肥料每吨5000元和6000元。翁志伟的作业时间、工程量、所用材料等经赵传根、赵红山分别签名确认。其中,赵传根签名确认的有:挖斗合计67小时10分钟,计款16120元;打破碎合计25小时,计款7000元;炮头4小时20分钟,计款1133.40元(证据编号2);打孔34米,计款1360元(证据编号13);用料42包。赵红山签名确认的有:挖斗合计79小时50分钟,计款19160元;打破碎合计50小时40分钟,计款14187元;打孔合计662米,计款26480元;用料106包。以上总计85440.40元,赵传根、赵红山已付40000元,余款尚为45440.40元;另计用料148包。2013年10月底,翁志伟的机械被凤阳县相关部门扣留并拆除电脑版等。2014年10月13日,翁志伟起诉要求赵传根、赵红山支付剩余费用176120元,赔偿机械损失10000元,合计186120元。原审另查明:庭审后,经原审法院依法向赵传根、赵红山核实,两人表示除其本人签名确认的以外,一概不认。同时辩解记账册上注明的单价部分系后添加的,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应当申请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翁志伟用自己的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为赵传根、赵红山开挖石料,赵传根、赵红山理应按照确认的工程量,依约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翁志伟提出的诉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超过原审法院认定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用料部分,因翁志伟未能提供每包重量的证据,致其价款无法换算,故该用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传根、赵红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翁志伟人民币45440.40元。二、驳回原告翁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原告翁志伟负担1400元,被告赵传根、赵红山负担612元。翁志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翁志伟的各项损失均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挖斗每小时240元,打破碎每小时280元,打孔每米40元,用料九月份每吨5000元、十月份每吨6000元。通过翁志伟提交的证据12号(用料106包×6000元/吨=31800元)完全可以看出每包用料为100斤,并且用料部分也经一审法院核实,不能未经调查就认定翁志伟未提供每包重量的证据而不支持翁志伟的诉讼请求。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赵传根签名确认的打孔34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13号证据可知,经赵传根签名确认的打孔为386米(10个×10米+9个×4米+15个×10米+9个×10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传根、赵红山支付翁志伟各项费用101820.4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传根、赵红山负担。赵传根、赵红山均未作答辩。翁志伟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中举证复合肥料包装袋照片。证明:用料每袋重量是100斤。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中翁志伟举证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赵传根与赵红山系合伙人。2013年9月,翁志伟自带机械、材料等为赵传根、赵红山的山场采挖石料。双方约定:挖斗每小时240元,打破碎每小时280元,打孔每米40元,肥料每吨5000元和6000元。翁志伟的作业时间、工程量、所用材料等经赵传根、赵红山分别签名确认。其中,赵传根签名确认的有:挖斗合计67小时10分钟,计款16120元;打破碎合计25小时,计款7000元;炮头4小时20分钟,计款1133.40元;打孔376米,计款15040元;用料42包,每包重量为50公斤,每吨价格5000元,价款计10500元。赵红山签名确认的有:挖斗合计79小时50分钟,计款19160元;打破碎合计50小时40分钟,计款14187元;打孔合计662米,计款26480元;用料106包,每包重量为50公斤,每吨价格为6000元,价款计31800元。以上价款总计141420.40元,赵传根、赵红山已付翁志伟40000元,尚欠余款101420.4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翁志伟自带机械、材料等为赵传根、赵红山的山场采挖石料,双方明确约定了计价方式,且赵传根、赵红山对翁志伟的工作量及用料等也签字确认。翁志伟举证的证据表明,翁志伟为赵传根、赵红山采挖石料,赵传根、赵红山应付价款总计141420.40元,已付翁志伟40000元,尚欠余款101420.40元,赵传根、赵红山拒不支付,显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款项。翁志伟上诉称经赵传根签名确认的打孔为386米,经审查,赵传根签名确认的打孔为376米。翁志伟主张赵传根、赵红山支付各项费用101820.40元,对其中的1014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传根、赵红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翁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传根、赵红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翁志伟人民币45440.40元”;三、被上诉人赵传根、赵红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翁志伟1014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翁志伟负担848元,赵传根、赵红山负担1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翁志伟负担10元,被上诉人赵传根、赵红山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