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玉某某,男,回族,1990年8月18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于2015年4月6��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巩留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巩留县看守所。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字(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梅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治国、书记员丁文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4月5日11时许,在巩留县人民医院传染病房走廊内,向杜某某(别名幺某)贩卖冰毒2.6克,得款人民币12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被告人马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1时许,巩留县公安局根据线报,有人在巩留县人民医院进行毒品交易,随即将在巩留县人民医院传染病房走廊内,向杜某某(别名幺平)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当场抓获,缴获冰毒2.6克,毒资人民币12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马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过程及违法贩卖的毒品;二、证人杜某某、亚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四、鉴定意见:伊犁州公安局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贩卖的物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属冰毒;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作案的地点。本院认为,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甲基苯丙胺(冰毒)属国家明令禁���非法买卖的毒品。被告人马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属初犯,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为正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梅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