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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赵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夹江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赵云华,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夹江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被告赵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698.37元,逾期利息4201.54元,合计14899.91元。2014年4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本案受理费17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6.5元,由被告赵云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6.5元。在执行过程中,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云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7月13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 强审 判 员  周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