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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康永福与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福,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康永福。委托代理人刘殿绮,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华,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永福与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殿绮,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明,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18时左右,我乘坐被告所属的11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紧急刹车,造成我严重摔伤,紧急送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胸部积血、三根肋骨骨折,住ICU重症监护室后转入病房治疗。经过两个多月的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回家疗养。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0元,开庭时增加第二次住院费12599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摔伤的合法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二次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我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28.4元,预付住院医疗费用22000元,该笔费用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8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11路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紧急刹车,造成原告摔伤,送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632.17元、门诊检查费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7574元(42532元/年÷365天×65天),以上损失共计37234.57元。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22828.4元。原���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委托。2015年5月7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出具“说明”:贵院于2014年12月17日委托我中心对康永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我中心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沟通后,当事人自愿放弃鉴定,现我中心予以终止鉴定,将鉴定材料退回。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本案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医疗保险责任显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合同意外伤害医疗保��金额为限。又查明,原告康永福于2014年3月21日再次摔伤,住院8天,医疗费12599元,第二次开庭时增加该诉请,但未提供病历和补交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收据、老年人公交乘车意外伤害保险明白卡;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康永福检查票据4张、预付款票据8张、公交老年卡办理及使用须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和意外险个人保险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意外伤害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2828.4元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限额50000元及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康复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摔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住院费12599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病历及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且未补交相应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公交公司为落实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公交车优待政策,防止老年人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专为享受优待政策的老年人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为减少诉累,被告公交公司申请追加平安财险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被告平安财险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37234.57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9488.46元[(23632.18元+828.4元)-100元]×80%,剩余17746.11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22828.4元,多垫付5082.2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支付。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永福损失14406.17元;支付给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5082.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康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493元、由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 彦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南子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