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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桂兰、王梓兴与曾健强、叶广明、吴肇昶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桂兰,王梓兴,曾健强,叶广明,吴肇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孙桂兰,女,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云安县,现住云浮市。原系被执行人吴肇昶的妻子。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梓兴,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被执行人曾健强,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云浮市。被执行人叶广明,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被执行人吴肇昶,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云浮市。原系异议人(被执行人)孙桂兰的丈夫。申请复议人孙桂兰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孙桂兰原在云浮市云安县X镇X村委会X村X号(户籍地址)房屋居住,该房屋现为一幢占地面积234.25平方米的三层半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结婚后,搬迁到云浮市区X底X号居住。2006年7月间,异议人孙桂兰又向云浮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X路X大厦X幢第X层XX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该房屋的住宅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115平方米。2011年12月20日,异议人孙桂兰与其夫(被执行人)吴肇昶协议离婚,两个未成年儿子由孙桂兰抚养,X大厦X幢第X层XX号房产归孙桂兰所有。申请执行人王梓兴与被执行人曾健强、叶广明、吴肇昶、孙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王梓兴的申请,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异议人孙桂兰名下位于云浮市云城区X路X大厦B幢第X层XX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予以查封,同时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曾健强名下位于云浮市市区X大道X花园X幢第X层XX号房(复式)(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号:云预XXX号)予以轮候预查封。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各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义务,执行法院遂于2013年11月7日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孙桂兰所有的X大厦X幢第X层XX号房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11月7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孙桂兰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告知其X大厦X幢第X层XX号房的评估结果,并责令其限期清偿债务,否则依法对其上述房产予以拍卖。2014年1月6日,执行人孙桂兰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孙桂兰除了被执行法院查封并拟拍卖的X大厦X幢第X层XX号房产外,在其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县X镇X村委会X村X号也有原居住房屋,其离婚后,可携带其抚养的两个未成年儿子回到此处房屋居住。因此,被执行法院实施查封并拟拍卖的X大厦X幢第X层XX号房产,并非为异议人孙桂兰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孙桂兰拒不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将对X大厦X幢第X层XX号房产进行拍卖完全合法。异议人孙桂兰认为执行法院对其房屋进行评估并拟进行拍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而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此外,执行法院已对另一被执行人曾健强的房产进行了预查封,并不存在只对异议人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孙桂兰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孙桂兰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云城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所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X路建兴X大厦BX幢第X层XX号房(粤房地证字第X**号)是申请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也是唯一住房。申请人没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家庭经济困难,该房屋是申请人与两个孩子唯一的住房,请求法院保障申请人及被抚养人基本的居住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查明的申请人原在云浮市云安县X镇X村委会X村X号居住,是申请人结婚前居住的房屋,而事实上现在X村16X号的楼房是由申请人的大哥孙伟兴将原旧房子折了重建而来,是由孙伟兴出资的,归孙伟兴所有,和其他人无关,申请人无任何理由及法律依据带着孩子回该处居住。另外户籍登记只是公安部门作为人口管理的一种登记管理手段,并不能以户籍登记所在地认为是合法居住地或具有合法居住权。综上,云浮市云城区城南路X大厦X幢第X层XX号房(粤房地证字第X**号)是申请人及其抚养的孩子的基本生活居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为保障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生存、居住的基本权利,请求法院撤销(2014)云城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云浮市云城区城南路X大厦X幢第X层XX号房,目前为申请复议人孙桂兰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执行法院目前处置该房屋尚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的前提条件,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润棠审 判 员  王其彬代理审判员  曾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