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忠、刘月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龙潭小区胜境大道313号华硕电脑专卖店,乘店主不注意,将店内一台银白色华硕S200E型电脑盗走后出售给他人。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6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品牌电脑标价签、华硕经销商订货单、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富发改价鉴(2015)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被害人潘某某陈述等证据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扩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雅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