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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贺银忠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银忠,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33号原告:贺银忠,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善龙,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贺银忠诉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银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贺银忠的申请,对案外人合肥宝龙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付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3500元予以财产保全。贺银忠诉称: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厂房进行了水电及其它设施的安装及制作。2014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工作内容及相应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同日,原告向太湖县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代开了发票,并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且被告现已经关门停业,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588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费用付清之日止。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厂房进行了水电及其它设施的安装及制作。2014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工作内容进行了确认和劳务报酬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588元,现因被告停产,一直未支付该劳务报酬。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经被告认可的人工结算清单、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未付款项目明细表、太湖县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税务发票记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予以认可,劳务报酬结算清楚,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2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贺银忠劳务报酬22588元。二、驳回原告贺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财产保全费255元,合计438元,由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