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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安欣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大集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安欣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华大集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欣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渊。委托代理人秦洁,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大集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博宇。委托代理人赵志东,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安欣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欣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洁、被上诉人广东华大集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华大公司与安欣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达成以下初步合作意向:1、在深圳地区,华大公司是安欣公司唯一的招商战略合作伙伴,双方密切合作,共同开拓与发展深圳的产业化落地;2、双方的战略合作定位于包含软件及设备开发、市场开发的全面合作;3、双方在市政应用领域,互为唯一战略合作伙伴,共同开发相关应用与业务;4、双方应用开发遵循大领域划分原则,互不开发对方已有应用,不开发对方优势领域应用;华大公司应用领域以市政应用为主,安欣公司应用领域以便民应用为主,可在互相报备的情况下,遵循抢夺外部市场优先的原则,双方在全国范围内跨领域合作。双方计划就此进行下一步的深入沟通,解决全方位合作的未尽事宜,正式战略合作协议在三十日之内另行签订。同日,华大公司与安欣公司签订《安欣生活多媒体终端商铺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安欣生活多媒体终端商铺(以下简称“终端商铺”)在本合同中是指安欣公司负责采购布放并负责在终端商铺日常后台管理及维护,由第三方通过终端商铺进行交易,安欣公司可通过该交易获得相关收益的电子显示交易平台。安欣公司愿就该收益在华大公司对终端商铺支付一定对价后与华大公司分享该收益。安欣公司是终端商铺的产权所有人及日常管理及维护者,是第三方通过在终端商铺进行交易后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直接受益人。终端商铺将摆放在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各轨道交通站点,大卖场,机场,火车站,商圈,学校,居民区等,确定方式为安欣公司完成终端布放后两个月内,安欣公司举行摇号仪式,确定华大公司获得收益权的终端商铺的具体位置及序列号。届时,安欣公司将以书面方式通知华大公司终端商铺的具体位置、序列号及终端商铺收益权的起算日期(起算日不应超过合同生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合作费用是指华大公司为享有本合同约定的收益权而认购的1台或多台终端商铺而向安欣公司支付的终端接入许可费及后续每年的终端维护费,终端接入许可费为安欣公司收取的华大公司一次性接入许可费。每年的终端维护费在本合同未予以明确的情况下,由安欣公司在每年的一月一日公布。以上合作费用,合同提前终止不予退还。华大公司可以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安欣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华大公司于《战略合作协议》签订之日向安欣公司支付或补足终端商铺收益权的终端合作费用的30%作为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终端合作费用为30,000元/台,华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认购200台,合计600万元,安欣公司有义务选择公共场合的有利位置,布放终端商铺。合同生效后,安欣公司有义务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端的采购,并将终端布放到位。如果90个工作日内安欣公司未将终端布放到位,安欣公司将向华大公司支付华大公司已支付的终端合作费用0.1%/工作日的补偿款,直至终端布放完成。如果在合同生效后120个工作日后,安欣公司仍未完成终端的布放,安欣公司退还华大公司所有支付款项和对华大公司的补偿款。在安欣公司完成终端布放后的5个工作日内,华大公司应将剩余60%的终端合作费用支付给安欣公司,如果逾期未支付,华大公司应向安欣公司支付华大公司未支付的终端合作费用0.1%/工作日的滞纳金。华大公司与安欣公司对终端机相关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第三方展示和提供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向违约方要求赔偿。合同附件对终端商铺各交易菜单收益的分成比例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在2012年4月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经营合同》的基础上,华大公司与安欣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基于自助终端设备展开的战略合作,包含市场应用与业务拓展、软件开发、设备开发、运营的全面合作;自助终端设备为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与行业规范的一体化系统,相关资质双方配合获取后以附件形式补充;所提供的业务通过网络平台加以支撑和管理;自助终端设备可放置于全国公共区域内,自助终端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和服务推广业务、安欣公司自有业务和华大公司自有业务;商品和服务推广业务为联营业务,双方共同开拓,按比例进行合作分润;安欣公司自有业务内容包括公用事业费缴费、手机充值缴费等;华大公司自有业务内容即市政与行业应用业务;双方合作在技术层面,原则上终端前台软件开发遵循统一的技术架构和开发规范,自有业务后台双方独立开发并拥有,业务接口和技术支持相互提供并连接;安欣公司的接口主要包括界面接口、银行卡支付接口、终端机硬件接口、商品和服务推广业务接口等;华大公司的接口主要包括界面接口、社会保障、居民健康、手机支付、石化加油、公交接口等;在深圳地区,双方互为唯一的战略合作伙伴,密切合作,共同开拓与发展深圳的产业化落地;在市政与行业应用领域,双方互为唯一的战略合作伙伴;《合作经营合同》所涉及的200台终端产权按原合同条款归安欣公司所有。双方合作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安欣公司的责任及义务包括开放银行卡支付系统,提供接口技术资料,协助华大公司进行业务系统开发,提供系统联调支持;华大公司的责任及义务包括负责华大公司业务系统的开发、调试、运营和维护,并承担建设、营运和维护费用及义务,协助安欣公司进行业务系统开发,提供系统接口和联调支持等。华大公司交付安欣公司出票日为2012年4月19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19日、金额为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该60万元已作为华大公司支付给安欣公司的定金入账。华大公司交付安欣公司出票日为2012年7月5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4日、总金额为1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共6张。该180万元实际付款日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1日。至此,安欣公司共收到华大公司支付的合作费共计240万元。安欣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将2台自助终端机运至华大公司处,2012年10月15日又将1台自助终端机运至华大公司处。华大公司认为,安欣公司至今未按约采购、安装终端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华大公司与安欣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作经营合同》、《战略合作协议书》;2、安欣公司返还华大公司合作费240万元;3、安欣公司向华大公司支付违约金83.52万元。原审审理中,华大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安欣公司支付以24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0.1%计算的补偿款。安欣公司则辩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作经营合同》以及《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同一法律关系项下一套完整的协议。因华大公司违约在先,未向安欣公司提供社保、卫生、交通、石化、电子政务等行业的应用信息及业务接入方端口信息,导致安欣公司无法交付及接入200台终端机至深圳地铁站。华大公司故意不履行与安欣公司签署的协议是因为华大公司与安欣公司前相关员工、安欣公司供应商共同成立了案外人上海习正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正公司”),利用安欣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独占开发深圳市场,华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安欣公司认为,华大公司可以拆除已布放开通的终端机设备、重新安装安欣公司提供的设备,继续履行合同。但就华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安欣公司造成损失,不在本案中主张,不提起反诉。原审另查明:案外人习正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股东变更为华大公司、上海卓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乾公司”)。徐子安、黄路亿均系卓乾公司股东。黄路亿曾任安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徐子安于2013年2月21日与安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徐子安担任安欣公司销售总监,合同期限为3年,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4年4月14日,华大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亚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签订自助终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华大公司向亚通公司采购包括多媒体触摸缴费终端、pos机、双屏壁挂缴费机、大堂缴费机等在内的设备。华大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于2014年4月23日发布自助终端机器入住深圳地铁的新闻。安欣公司就华大公司开发安欣公司的优势应用,违反本案所涉协议项下的保密约定、知识产权等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立案受理。安欣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五和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堂公司”)签订《安欣多媒体终端合作协议》,约定安欣公司授权五合堂公司为深圳市范围内终端代理商,授权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五合堂一次性支付安欣公司软件系统使用费27,200元及代理费152,000元。华大公司自认:安欣公司交付的三台自助终端机已灭失,华大公司愿以安欣公司提出的每台26,30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按照《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安欣公司有义务在合同生效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端的采购,并将终端布放到位”,安欣公司仅提供了3台终端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此,华大公司有无过错?2、华大公司向案外人亚通公司采购自助终端机并布放于深圳地铁站,是否构成违约?3、涉讼协议是否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就争议焦点1,华大公司认为,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华大公司只负责投资,安欣公司负责终端机采购布放及终端商铺机日常后台管理及维护,华大公司没有义务提供应用信息及业务信息,安欣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华大公司无过错。安欣公司认为,《战略合作协议书》是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作经营合同》的补充,《战略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安欣公司接入200台终端至深圳地铁站必须由华大公司提供并连接其拥有的业务接口和技术支持。安欣公司多次要求华大公司提供布放信息,但遭华大公司拒绝。对此,安欣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合作经营合同》载明的“安欣公司负责采购布放并负责在终端商铺日常后台管理及维护”,“安欣公司将以书面方式通知华大公司终端商铺的具体位置、序列号及终端商铺收益权的起算日期”,从文义上理解,终端机的采购、布放系安欣公司方的义务,安欣公司应负责自助终端机的采购布放。《战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基于自助终端设备展开的进一步合作,华大公司与安欣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约定了各自的自有业务和联营业务、各自的责任及义务,强调的是密切合作,共同开拓与发展深圳市场,但对自助终端设备的具体布放未作具体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华大公司依照《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向安欣公司付款,安欣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完成机器采购及布放任务。合同约定“安欣公司有义务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端的采购,并将终端布放到位”,现有证据证明安欣公司仅提供了3台终端机,且该3台机器未进行布放,仍滞留在华大公司处,对此,安欣公司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安欣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安欣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对争议焦点2,华大公司认为,因安欣公司拒不供货,华大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与亚通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自行购买了终端设备,完成了布放任务。安欣公司认为,华大公司故意不履行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独占开发深圳市场,现华大公司自行采购布放终端设备,证明华大公司已违约。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安欣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采购及布放,如在合同生效后120个工作日后,安欣公司仍未完成终端的布放,安欣公司应退还华大公司所有支付款项和华大公司的补偿款。本案中华大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款项,但安欣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也未就此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在安欣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终端采购、布放等事宜与华大公司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华大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完成设备的采购布放,并无不当。安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习正公司的成立与华大公司自行采购布放终端机存在必然联系,华大公司在安欣公司已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自行在深圳地铁站布放终端机设备,开通网络交易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争议焦点3,华大公司认为,华大公司已自行完成布放任务,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安欣公司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华大公司布放的自第三方采购的设备应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安欣公司违约在先,华大公司已自行完成设备的采购布放,自助终端机交易已上市开通,华大公司与安欣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安欣生活多媒体终端商铺项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涉案协议无继续履行必要,应予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华大公司已自行开通终端设备,华大公司与安欣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所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作经营合同》、《战略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20个工作日后,安欣公司仍未完成终端的布放,安欣公司应退还华大公司所有支付款项,现华大公司要求安欣公司退还合作费2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果90个工作日内安欣公司未将终端布放到位,安欣公司将向华大公司支付华大公司已支付的终端合作费用0.1%/工作日的补偿款”,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补偿款。鉴于华大公司自认安欣公司交付的3台终端机已灭失,愿以安欣公司提出的价格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华大公司与安欣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安欣生活多媒体终端商铺合作经营合同》及2012年6月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安欣公司退还华大公司合作费240万元;三、安欣公司支付华大公司以24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补偿款;四、华大公司赔偿安欣公司3台自助终端机损失78,900元;以上第二至第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安欣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欣公司于2012年6月即已采购完毕200台终端机并安装完毕后放在仓库,安欣公司无法交付及接入终端机至深圳地铁站是因华大公司始终不提供市政应用界面接口,在安欣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未提供。华大公司无意履行系争合同,属违约在先。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华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华大公司答辩称:《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安欣公司必须采购终端机并布放后才能进行使用,但安欣公司未在合同生效后的90日内布放终端机,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行。华大公司提供界面接口并非布放终端机的前提条件。鉴于安欣公司始终不履行合同,华大公司已与案外人订立合同采购了自助终端机设备,故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安欣公司表示,如果仅安欣公司提供界面接口而华大公司不予提供,则终端设备也能安装使用,不同之处在于应用的多少。本院认为,华大公司主张解除其与安欣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列合同,理由在于安欣公司在约定期间未履行布放200台终端机的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安欣公司抗辩称华大公司存在先履行义务,即华大公司应先提供界面接口,由此,安欣公司提出的是先履行抗辩,因此,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华大公司是否有义务先行提供界面接口,以及华大公司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安欣公司在合同生效后90日工作日内应完成终端的采购,并将终端布放到位。该合同以及《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华大公司在终端机布放前应履行其他义务,虽然《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华大公司在自有业务方面也拥有自己的界面接口,但根据合同内容,华大公司提供界面接口属于业务开拓范畴,并非是安欣公司布放终端机的前置条件,且安欣公司在二审中也确认华大公司不提供界面接口不影响终端机的布放使用,因此,安欣公司所提先履行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终端机的采购及布放义务。合同生效的条件为华大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及合作费用30%的价款即180万元。华大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前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定金60万元,于2012年10月11日前实际支付180万元合作费用,则安欣公司应在2012年10月11日起的90个工作日内前完成对终端机的布放。安欣公司逾期始终未予安装,华大公司以安欣公司迟延履行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安欣公司应返还华大公司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华大公司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安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欣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高增军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