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北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81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郭晓辉,男,汉族。被告:李某乙,女。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登记结婚,2013年2月生育婚生子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前不了解,婚后也常因家务事生气,现在已没有感情,无法继续生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我的已经拉走,没有争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初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儿李某丙,现由原告抚养。因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相互了解不多,导致婚后生活期间由于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婚前添置42寸彩电,冰箱各一台,男式摩托车一辆,家具一套,床、茶几各一张。被告李某乙婚前添置电动自行车一辆,电风扇一台,21寸彩电一台,被子6条。双方婚后未添置财产,被告婚前财产已拉回娘家。双方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被告没有责任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在卷,并经质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才能使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后双方生气后被告将娘家东西从原告处拉走,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李某乙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长期在原告李某甲家生活,对其环境已经熟识,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李某乙辩称孩子由其抚养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李某乙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子女有完全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李某乙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三原告李某甲婚前财产42寸彩电,冰箱各一台,男式摩托车一辆,家具一套,床、茶几各一张归其所有,被告李某乙婚前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电风扇一台,21寸彩电一台,被子6条(已带回娘家)归其所有。四,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