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王淼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王淼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刘海洋,男。法定代理人刘全有,男。法定代理人孟玉珍,女。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淼锋,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娟,女。原告刘海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王淼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洋的诉讼代理人毛九灵,被告王淼锋、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洋诉称:2014年5月1日上午9时15分,王淼锋驾驶豫KJE8**号丰田(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下坡村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刘海洋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海洋严重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处理,刘海洋和王淼锋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KJE8**号丰田(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及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88507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诉讼金额偏高;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责险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前期垫付相关费用两次共16万元。被告王淼锋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四次共垫付的费用1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15分,王淼锋驾驶豫KJE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颍县固厢下坡村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刘海洋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海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淼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海洋事故同等责任”。刘海洋于事故当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分别在临颍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18458.14元(37260.36元+189414.42元+115095.82元+71666.26元+5021.28元),住院治疗265天。另外,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用236.80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其他费用9.60元。交通费:自临颍县人民医院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时支付2100元交通费;孟玉珍在其子刘海洋受伤后的次日,由新疆阿克苏至郑州乘坐飞机,支付费用1440元。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刘海洋所骑的星月神二轮电动车进行损失价值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临价车鉴字(2014)091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945元。治疗终结后由刘海洋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刘海洋的伤残程度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海洋因本案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二(Ⅱ)级残;2.被鉴定人刘海洋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刘海洋为两项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为1490元(1300元+190元)。现刘海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088507元,并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另查明:王淼锋是肇事车豫KJE8**号丰田(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权人,其于2014年6月19日为该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在刘海洋住院治疗期间,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已支付16万元(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万元已支付、三者险中支付15万元);王淼锋已支付11.5万元。在刘海洋住院治疗期间由刘全有、孟玉珍陪护,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刘海洋系漯河市第一中等专业学校2012级机电专业学生,学制三年。《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海洋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王淼锋系肇事车豫KJE8**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权人,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系豫KJE8**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自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刘海洋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18704.54元(418458.14元+236.80元+9.60元);护理费544925.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885.09元(住院共265天,按2人护理。25402∕年÷365天×265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用508040元(刘海洋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应按一人护理,25402∕年×20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住院265天×30元/天);营养费2650元(住院26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39046.10元(刘海洋尚不足1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二级伤残,本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90%。24391.45元∕年×20年×90%);车辆损失1945元;鉴定费14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刘海洋请求交通费10000元,本院酌定按3000元进行赔偿;关于刘海洋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虽然刘海洋的伤残程度为二级已成既定事实,但其父母现在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程度,且其本人还要由其父母进行抚养。故刘海洋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1469710.73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均超出了限额,应按11万和1万元计算;应列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车辆损失1945元未超出2000元的限额,应按1945元计算。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JE8**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王淼锋赔偿刘海洋共121945元(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1945元)。其他超出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部分1347765.73元(1469710.73元-121945元),应按照刘海洋和王淼锋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来承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淼锋应对刘海洋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此,王淼锋应赔偿刘海洋808659.43元(1347765.73元×60%)。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JE8**车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王淼锋赔偿刘海洋20万元;超出部分608659.43元(808659.43元-20万元)由王淼锋予以赔偿。鉴于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已先行支付刘海洋16万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和三责险赔偿限额中15万元)。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海洋111945元;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海洋5万元。鉴于王淼锋已经支付给刘海洋11.5万元,此数额应予扣除,扣除后的余额部分493659.43元(608659.43元-115000元)是王淼锋实际应赔偿刘海洋的费用。综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JE8**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刘海洋111945元、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5万元;王淼锋赔偿刘海洋493659.43元。刘海洋请求赔偿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购用药人血白蛋白11支的费用4620元,经查该医院的临时医嘱中只有人血白蛋白两支的输液记录,且未提交能证实其已经使用或由其购买使用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洋1119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洋50000元。二、被告王淼锋赔偿原告刘海洋493659.43元。三、驳回原告刘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刘海洋负担800元,被告王淼锋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昆仑审 判 员 夏庆华助理审判员 李小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瑞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