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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怀斌周某,王国军李某甲,高丽,王国英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408号(2015)横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樊怀斌周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樊河村。被告王国军李某甲,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下泥湾村。被告高丽,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下泥湾村。被告王国英李某乙,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樊河村。原告樊怀斌周某与被告王国军李某甲、高丽、王国英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怀斌周某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军、高丽、王国英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2年3月617日被告王国军李某甲、高丽向原告樊怀斌周某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200‰,未约定期限,并由被告王国英李某乙担保。2012年9月6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将月利率20‰变动为月利率25‰,但未经保证人李某乙同意。被告偿还了原告20143年23月617日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4日被告又偿还了原告本金8万元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及担保条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事实。被告王国军李某甲辩称,贷款属实,目前无力偿还。但被告偿还了原告2013年2月6日以前的利息后又付给原告本金12500元,、高丽、王国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14年1月29日又付给原告本金30000元。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时间、利率是不是被告李某甲更改记不清和贷款条据中所记载12500元是在2013年2月6日以后付的本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李某甲认为贷款时间、利率是不是被告李某甲更改记不清,对此法庭告知被告可以进行鉴定,但被告不同意鉴定,所以应认定贷款时间为2011年3月6日和贷款月利率变动为25‰;贷款条据中所记载125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偿还2013年2月6日以前的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某甲辩解是在2013年2月6日以后付的本金的观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先偿还利息后再偿还本金的交易习惯,所以应认定该12500元是被告偿还2013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6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周某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期限,并由被告李某乙担保。2012年9月6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将月利率20‰变动为月利率25‰,但未经保证人李某乙同意。被告偿还了原告2013年2月6日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贷款利息125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又偿还原告贷款30000元(其中应先偿还利息为16917元后再偿还本金为13083元)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3月17日被告王国军、高丽向原告樊怀斌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期限,并由被告王国英担保。被告偿还了原告2013年3月17日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4日被告又偿还了原告本金8万元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英李某乙在担保中约定为担保人,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王国英李某乙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英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王国英李某乙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国军、高丽、王国英李某乙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贷款利率所作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变动后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利率减轻了被告李某甲的债务,所以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辩解所还款42500元为本金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先偿还利息后再偿还本金的交易习惯,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前被告自愿给付原告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四倍的利息,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国军李某甲、高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樊怀斌周某款本金人民币8691780000元本金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王国军、高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樊怀斌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3年13月29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三、由被告王国英李某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320元,减半收取115660元,由被告王国军李某甲、高丽、王国英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战二0一五年八六月二十二六日书记员  张晨希横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横民初字第01408号原告周平,男,汉族,住榆林市汇优时代星座小区。被告李怀梅,女,汉族,住横山县响水镇。被告李爱莲,女,汉族,住信合家属院。原告周平与被告李爱莲,李怀梅、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周平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彦战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晨希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陕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年或月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向本院提出了证据调查/鉴定申请/延期审理/延期送达诉状/中止诉讼/等程序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诉称:。原告周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爱莲,李怀梅辩称:。被告李爱莲,李怀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号证据、被告提交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的详细、具体理由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同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二、;三、。原(被)告还认为,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写明判决结果)二、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王彦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晨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