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彦朋与马天义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朋,马天义,马麻乃,黄国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358��原告李彦朋,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马天义,男,回族,出生日期不详,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麻乃,男,回族,出生日期不详,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第三人黄国武,男,回族,出生年月不详,宁夏西吉县人,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彦朋诉被告马天义、马麻乃、第三人黄国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马天义、马麻乃提出该案涉及第三人黄国武,原告李彦朋不能提供第三人黄国武的准确地址,且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第三人黄国武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彦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退还原告李彦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秉柱审判员 唐灵霞审判员 马小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