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蒋满玉与席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满玉,席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蒋满玉,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居民,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席大海,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干部,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蒋满玉诉被告席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后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旺丹担任庭审记录。被告席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满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满玉诉称,被告席大海因办工厂需要资金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承诺原告需要资金时随时归还。然而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还款80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8000元的借条,此借款至今未归还,但原告自愿放弃8000元,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席大海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蒋满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席大海向原告蒋满玉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席大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户籍证明;证据2是被告席大海所写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席大海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且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席大海因办工厂需要资金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承诺原告需要资金时随时归还。然而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还款80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8000元的借条,此借款至今未归还,但原告自愿放弃8000元,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席大海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席大海下欠原告蒋满玉借款48000元应依法予以归还,因被告席大海拒不归还从而酿成纠结,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自愿放弃8000元而只要求被告席大海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大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席大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后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旺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