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苟中文诉马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中文,马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中文,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国,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苟中文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燕、苏晨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31日,苟中文分两次向马建国购买酒共计欠下1.8万元,该款经苟中文多次催要未果。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乌审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苟中文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第47页至第51页记明,苟中文是从2012年4月份开始向马建国购买假酒。原审法院认为,马建国、苟中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苟中文欠马建国货款1.8万元,苟中文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对马建国要求苟中文偿还1.8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马建国主张苟中文给付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苟中文抗辩称其向马建国购买的酒是假酒,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所欠马建国1.8万元货款在先,购买假酒在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苟中文欠马建国货款1.8万元,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苟中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为:因所欠货款系马建国向苟中文出售假酒所得货款,故而苟中文不应支付此笔货款。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驳回马建国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建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马建国主张的货款是否系其向苟中文出售假酒所得货款?其索要此笔货款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一审中,经苟中文申请,乌审旗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马建国售卖假酒一案的(2012)乌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及乌审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7月25日对苟中文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苟中文首先陈述其认识马建国,马建国的主要经营活动系售卖啤酒和白酒。在询问笔录第2页的部分,苟中文陈述其向马建国购买白酒最初发生的时间系2012年4月30日,之后在2012年6月1、2号左右又第二次向马建国购买白酒若干。同时,在该份询问笔录的第4页,当民警询问苟中文除2012年4月30日向马建国购买酒以外,是否还向马建国拿过酒时,苟中文陈述开始是在4月30日。经过对该份询问笔录前后内容的对照分析,苟中文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前后两次自认了其向马建国购买白酒最初的发生日期是在2012年4月30日。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建国一审中举证的两张货款欠条中苟中文签字的日期分别是2011年12月19日及2012年1月31日,以上日期与苟中文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陈述的马建国向其出售假酒的日期不相吻合。同时,(2012)乌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马建国共向苟中文出售1箱假“五粮液”、4箱假“海之蓝”、1箱假“西凤1956”。一审庭审中,苟中文自认马建国向其出售以上假酒的单价为假“五粮液”500多元/箱,假“海之蓝”350元/箱,假“西凤1956”300元/箱,根据刑事判决中确认的售卖假酒的数量以及一审中苟中文自认的售卖假酒的单价计算,马建国售卖给苟中文假酒的总价款约为2200元,与2011年12月19日的8000元及2012年1月31日的10000元均不能吻合。据此,本院认为,苟中文辩称的本案所欠货款1.8万元系马建国向其售卖假酒结算所得货款的上诉理由从时间上及价款上均与其之前陈述的事实及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苟中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苟中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平代理审判员 苏晨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