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薛才先、张薛凡、杨素清、张芝友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王先善、梁正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才先,张薛凡,杨素清,张芝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王先善,梁正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薛才先,女,汉族。原告张薛凡,男,汉族。原告杨素清,女,汉族。原告张芝友,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素清,女,汉族,张芝友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负责人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岗,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善,男,汉族。被告梁正玲,女,汉族。原告薛才先、张薛凡、杨素清、张芝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国际业务部)、王先善、梁正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才先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明东,被告王先善、梁正玲,被告中财保国际业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敖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先善驾驶梁正玲的川A23S**小轿车沿京昆高速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江油境内1652km+500m路段时,由于王先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在高速公路内的张芝明碰撞,造成张芝明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四川省交警总队成绵高速二大队认定为:张芝明负主要责任、王先善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0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8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先善、梁正玲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国际业务部辩称:案发道路是高速公路,驾驶员正常行驶无任何违章行为,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异议,王先善应无责。杨素清生育了7个子女,故赡养费应予分摊;张芝友未与死者共同生活,故不应承担兄弟扶养费;张薛凡已满18周岁,不应支付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商业险指定驾驶人为梁正玲,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王先善、梁正玲辩称:梁正玲自始至终未领取过驾驶证,保险单约定梁正玲为指定驾驶人系保险公司失误,不应扣除保险公司的10%免赔率。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王先善驾驶川A23S**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652km+500m地段时,与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行走的张芝明发生碰撞,造成张芝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作出川公交高(成绵广二)认字[2015]第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芝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先善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川A23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正玲,梁正玲与王先善系夫妻关系。梁正玲为其所有的川A23S**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财保国际业务部设立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截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梁正玲未取得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后,川A23S**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前照灯的近光灯改装成氙气大灯,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中的相关规定”。原告薛才先与死者张芝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薛凡系薛才先与张芝明的婚生子。原告杨素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3岁,其丈夫张福松已过世;杨素清养育包括张芝明、张芝友在内共7名子女,其中原告张芝友属于精神类二级残疾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42岁。张芝友原监护人为死者张芝明。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先善驾驶机动车与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行走的死者张芝明发生碰撞,造成张芝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虽然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表示异议,但本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相关检验鉴定结论等综合认定形成,且在该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次,死者张芝明在不应由行人进入的高速公路内行走,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王先善驾驶经改装且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行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对由张芝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先善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梁正玲在被告中财保国际业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财保国际业务部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应依照商业险合同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梁正玲从未取得驾驶证,而保险合同指定驾驶人为梁正玲,该特别约定无效;且梁正玲与王先善系夫妻关系,王先善具有驾驶证。故中财保国际业务部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不应扣除中财保国际业务部的10%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抚养费27827元,因原告张薛凡现已成年,死者张芝明在法律上对其已不存在抚养义务,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700元(7110元/年×5年÷6人+7110元/年×15年÷6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元(45697元÷12月×6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张芝明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财保国际业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芝明死亡的损失合计为22960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薛才先、张薛凡、张芝友、杨素清因张芝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薛才先、张薛凡、张芝友、杨素清因张芝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3921.6元[(229608元-110000元)×20%]。两项合计为133921.6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至户名: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恒丰支行,账号:140113000001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薛才先、张薛凡、张芝友、杨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15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薛才先、张薛凡、张芝友、杨素清承担3690元,由被告王先善、梁正玲承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