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嘉顿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煜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顿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煜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314号原告嘉顿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谭镜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寿超,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煜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陆园,职务不详。原告嘉顿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煜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煜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顿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经销协议书》[编号为嘉顿(上)协字HD14第001号]。该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安徽省的欧尚超市、乐购集团门店、全家便利店、罗森便利店、喜士多便利店销售上述产品的特约经销商;乙方应尽力销售甲方产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含税销售指标(按开票金额计)为人民币421.20万元(币种下同),如乙方于有效期内未能完成销售指标,甲方有权收回经销权;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提前将需货预算及修正预算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提供给甲方,甲方应尽量满足乙方正常预算的需货;甲方凭乙方的订货单发货,乙方收到甲方的商品,按甲方的送货清单验收后签署确认,并交甲方送货司机带回或在三天内传真甲方,甲方凭乙方确认的送货清单连同发票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甲方给乙方的供货价格为甲方《嘉顿饼干糖果价目表》价格扣16%,此扣点作为乙方的经营利润;以甲方的发货日期为准,结算周期为月结六十天,乙方必须依期付款,如未依期付款,甲方将停止向乙方供货并有权取消乙方的经销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迟付款,否则乙方在清偿甲方货款的同时,还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须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预算,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间陆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有1,647,928.70元货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47,928.7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以1,647,928.7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经销协议书》、收款回单、送货清单、对账单、催款函以佐证其主张。被告上海煜和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除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催款函》寄送被告外,确认其余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表示,就《经销协议书》约定的“月结六十天”,系指应在原告发货月的下下月的月底前结清对应货款。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系在2014年11月14日,故被告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该笔货款。本案中,为便于计算,原告自愿将被告所有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最后一批货款支付到期日的次日起算,即2015年2月1日。另原告表示,如被告对《经销协议书》项下的销售奖励有异议可另案向原告主张,原告同意与被告另案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经销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确认收货的同时亦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起算日至2015年2月1日,该主张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煜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顿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647,928.70元。被告上海煜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顿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647,928.7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38.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煜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