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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杨康宁与田相友、郑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宁,田相友,郑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杨康宁,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桑昌锋,男,汉族,居民。被告:田相友,男,汉族,居民。被告:郑文良,男,汉族,居民。原告杨康宁诉被告田相友、郑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宁的委托代理人桑昌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相友、郑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杨康宁与被告田相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郑文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或调解被告田相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郑文良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田相友一起偿还原告借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人杨康宁,借款人田相友,保证人郑文良,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9日”。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田相友在被告郑文良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康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月利息2%,借款人:田相友保证人:郑文良2014年11月19日”。证明原告向被告田相友出借现金100000元,被告郑文良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田相友、郑文良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陈述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田相友向原告杨康宁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郑文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杨康宁,借款人田相友,保证人郑文良,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杨康宁,被告田相友、郑文良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田相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康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月利息2%,借款人:田相友保证人:郑文良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田相友向原告杨康宁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田相友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文良为被告田相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捺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相友偿还原告杨康宁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郑文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文良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被告田相友追偿。上述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相友、郑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