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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欣普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乔晋中、杨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欣普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乔晋中,杨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73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欣普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街8号华夏公寓J座二层。法定代表人高景辉,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东。法定代表人高景辉,总经理。被执行人乔晋中。被执行人杨秀红。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欣普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乔晋中、杨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欣普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乔晋中、杨秀红在银行的存款21002627.74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欣普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乔晋中、杨秀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欣普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乔晋中、杨秀红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3522元、执行费88546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欣普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乔晋中、杨秀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