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杨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某、田辉、被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父母亲在世的时候基本上都由原告杨某与其妻子赡养。2012年父母亲分别去世,被告作为儿子,对两位老人是生不养、死不葬。在两位老人去世后,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两位老人遗留的7间老房扒掉,盖成了新房。2014年10月份,被告不与原告商量就将两位老人的地强行犁耙了四五亩。原告认为,被告在老人活着的时候能尽到赡养的义务的情况下拒绝赡养,在老人去世后又不经其他继承人知道就强行霸占遗产,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应继承的房屋;2、分割原告应承包的被继承人所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赔偿原告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1、埋葬父母的时候,被告出了六千元埋葬费;2、财产方面,原告从那里搬出去的时候,被告给原告出了钱,一共3750元,这个房屋连带房场都给了被告;3、关于地的事,给原告钱的时候,都说好了,分家的时候,被告分了四亩半地。4、关于赡养老人,从2004年到父母去世,被告都向家里寄钱了,地里的收入包括种地补贴,都归父母了。经审理查明,杨兴龙与李爱兰夫妻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两个儿子,即原告杨某和被告杨某,女儿杨书军。1995年土地调整时,杨兴龙全家五人共分得承包地11.78亩,同时还有部分自留地。后杨兴龙的三子女相继成家,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与父母二人也分家单独生活,对承包地也进行了分割,并各自耕种管理。2012年杨兴龙夫妻二人相继去世,二人生前建造有老房屋七间,2014年被告将该房屋扒掉建起了新房。原、被告因父母的土地及老房屋发生了纠纷,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另查明,杨书军明确表示对于其本人的土地及父母的遗产继承,其均放弃。庭审中,对于老房屋的价值,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同时,原告也不申请评估。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问题,虽然原、被告与其父母分家时对其承包地也进行了家庭内部分割,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综上,原告要求继承其父母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父母所建的房屋,因该房屋现已不存在,对于其价值原告也不申请评估,对其价值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并赔偿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搬出争议的房屋时其已经给了原告375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书军表示对于其本人的土地及父母的遗产均放弃,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审 判 员 王成康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平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