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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诉裴得林等人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住所地,肇源县中央大街华林商场楼下。负责人李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迎宏,该行职工。被告裴得林,身份号码×××,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王金玲,身份号码×××,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肇源邮储银行)与被告裴得林、王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得林、王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源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裴得林、王金玲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裴得林、王金玲未按约定按时履行偿还本息,已够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裴得林、王金玲未清偿本息合计72161.4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裴得林、王金玲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时至,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二被告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被告裴得林、王金玲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裴得林、王金玲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裴得林与王金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日,被告裴得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4个月,即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到期后,被告裴得林、王金玲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按约定开始向被告裴得林、王金玲收取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裴得林、王金玲未清偿本金49303.72元,利息及罚息22857.71元,本息合计72161.4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裴得林、王金玲互付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肇源邮政银行与被告裴得林、王金玲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裴得林、王金玲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裴得林、王金玲给付欠款,并要求二被告互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得林、王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互付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9303.72元及利息、罚息22857.71元,本息合计72161.43元,之后利息、罚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琦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