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科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得知其叔伯舅妈张某某谣传其辱骂自己的三舅,便到其叔伯舅妈张某某家,到后其见到叔伯舅舅宋某某(张某某之夫),便质问宋某某,称宋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乱讲话,要收拾张某某,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宋某某面部,致宋某某上门牙三颗掉落,一颗松动。此后宋某某将被告人王某压于地上,双方停止殴打。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所受外伤致牙缺失,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被害人宋某某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等共计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宋某宽、宋某明、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金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系亲属关系,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向被害人宋某某认错并进行赔偿,征得谅解,且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发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