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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马振龙与宝音吐、朝格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龙,宝音吐,斯钦朝格吐,七月,都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马振龙,男人,196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宝音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斯钦朝格吐,男,32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七月,女,47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都楞,男,45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马振龙与被告宝音吐、斯钦朝格吐、七月、都楞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宝音吐给原告书写一枚借据,其中三个被告是担保人,当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5月10日,但是到期后被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此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还。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利息7020元,合计250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枚,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金额为1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人为宝音吐,担保人为朝格吐、七月、都楞。另约定如到期不还欠款,从签订日期起承担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证明被告宝音吐于2014年7月10日由朝格吐、七月、都楞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并从借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此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持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音吐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此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斯钦朝格吐、七月、都楞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利息70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任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宝音吐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偿还。担保人朝格吐、七月、都楞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处理。双方在借据中写明的“如到期不偿还欠款,从签订日期起承担该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利息”中的“到期不偿还欠款”应视为关于利息支付条件的约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且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振龙借款本金18000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以1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斯钦朝格吐、七月、都楞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