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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上海鲁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鲁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鲁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建路777号263室。法定代表人曹务坤,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浦澄南路。法定代表人詹军成,总经理。上海鲁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吴甪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鲁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48209.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7元,由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鲁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452246.6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684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名下无厂房、土地、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其名下车辆苏E×××××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甪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