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与谢美香、刘俊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谢美香,刘俊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春荣,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美香,女,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二酉乡,现居住地湖南省醴陵市王坊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东,男,汉族,农民,住莲花县闪石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美香、刘俊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莲良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春荣,被上诉人谢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俊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4日下午16时46分许,刘俊东驾驶赣JL32**小车从莲花县城往萍乡方向行驶,在六市宾馆门口,赣JL32**车左转进入六市宾馆时,与相对方向直行而来的由邓元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搭乘谢美香)相碰撞,造成邓元春、谢美香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美香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期需要两人护理,行内固定手术,同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97天。刘俊东支付医药费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接到报案后理陪了医药费10000元。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莲公交认字(2014)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美香不负责任。2015年1月26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医学鉴字第3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谢美香的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赣JL32**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另查明,谢美香父亲谢茂训,农业户口,生于1952年11月10日,母亲向秀英,农业户口,生于1952年11月10日,夫妻共生育二子一女,谢美香与前夫育有一子张晁源,农业户口,生于2004年8月13日。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莲公交认字(2014)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美香不负责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俊东驾车致伤谢美香,应当给予赔偿。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谢美香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辩称谢美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原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及缴纳鉴定费,可视为已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谢美香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谢美香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刘俊东垫付的30000元医药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给付的10000元医药费,刘俊东提出由其自己与保险公司结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谢美香的请求,原审法院核定谢美香有如下损失:1、医药费2330元;2、残疾赔偿金8781×20×10%=1756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165×119=19635元;5、护理费117×119=1392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7×30=2910元;7、营养费970元;8、交通费实际支出,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800元系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10、摩托车修理费1160元;11、谢茂训、向秀英扶养费5654×18×2×10%÷3=6784.8元,关于谢美香请求赔偿其子张晁源的抚养费,因常住人口登记卡与离婚协议书上姓名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2、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7574.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扶养费、摩托车修理费七项损失合计62564.8元给谢美香;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010元给谢美香。上述一、二项赔偿款77574.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刘俊东承担1784元,谢美香承担56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并委托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谢美香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未依法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在没有进行重新鉴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谢美香是否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计24346.8元。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曾提交人伤探视报告原件,被上诉人谢美香在上面按了手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谢美香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78元/天计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日期只能按照12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85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应依法核减上述误工费和护理费中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共计14253元。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800元。综上,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且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核减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赔偿款共计3939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美香二审答辩称,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伤残鉴定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鉴定机构,亦没有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应当视为上诉人已自动放弃了重新鉴定。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参照同行业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亦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与前夫张代广共同生育的儿子张晁源,一审以离婚协议书上将张晁源错写成张晁晨为由不支持被上诉人儿子的抚养费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以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一审未采纳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谢美香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3、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一审未采纳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并口头通知上诉人按期缴纳鉴定费,同时告知如未按期缴费视为撤回申请(原审案卷第72页),但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故一审按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谢美香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未对被上诉人谢美香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医疗机构亦未出具误工时间的证明,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4日,被上诉人谢美香的定残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故一审将被上诉人谢美香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5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谢美香受伤住院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谢美香进行探视时,谢美香明确表示其无固定工作,故应当按78元/天计算被上诉人谢美香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人伤案件探视报告仅注明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并未明确被上诉人谢美香无工作,故上诉人仅依据该人伤案件探视报告认定被上诉人无工作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谢美香在一审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2013年12月12日)及其在上海美蓓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工作证,虽然该工作证没有明确谢美香在该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但结合谢美香的陈述(2013年开始在上海务工,2014年6月回莲花),可以认定谢美香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在上海临时居住,并在上海美蓓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综上,虽然被上诉人谢美香为农村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2014年8月14日),其在外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被上诉人谢美香的误工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谢美香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谢美香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考虑到护理工作需24小时陪护、照看的特殊性,一审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更符合护理工作的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通过鉴定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并以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的损失大小是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故鉴定费属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义务,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谢美香答辩所称其儿子张晁源的抚养费应当予以计算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谢美香未就该主张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期间不予审理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7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