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康民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台州市康民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廉宁。辩护人王莹。王超,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新平。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州市康民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单位台州市康民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及上述辩护人王莹、王超、王新平、顾航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时任被告单位台州市康民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陈某向谢有慎购买了一批保健品,因谢有慎提供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介绍“李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认识,后被告人陈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手段,取得“李静”提供的伪造的文锦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5份,价税合计金额2070049.99元,税额300776.79元,并向税务机关成功抵扣。2007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手段,再次取得“李静”提供的由深圳市智杨传信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计金额115750.00元,税额16818.38元,并向税务机关成功抵扣。被告人陈某所在的被告单位即台州市康民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杨传信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美康医药有限公司、深圳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均无业务往来。案发后,被告单位台州市康民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及罚款11772.87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台州市康民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尹某、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增值税抵扣凭证调查结果清单、银行账户详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通知缴款书、执行报告、税务稽查报告、海关总署缉私局关于协助查询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函、康民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应交税金-企业所得税部分的明细账、康民公司2007年“应付账款—深圳市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明细账及相应的记载凭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商品销售清单、入库单、虚开的发票号05363199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联、记账凭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银行汇款单、转账凭证、合同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谢有慎名片复印件、询证函、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农业银行卡存款凭证、情况说明、自首证明、税务登记证、户籍证明及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市康民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国家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陈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有立功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有自首等从轻情节,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缴纳的罚款应在罚金中予以抵扣,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退赃、立功等从轻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台州市康民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含原已缴纳的罚款11772.87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陈孔健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