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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盛华与���健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华,吴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2号原告刘盛华,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雷山县某某镇某某大道***号。委托代理人范进丹,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健,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鲁茜、朱小萍,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刘盛华诉被告吴健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进丹,被告吴健委托代理人鲁茜、朱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盛华诉称,被告以向原告转包建设工程为由,先后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105万元,其中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工程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保证金,丹寨县LED产业工业园区工程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保证金,此外被告还另收取原告35万元保证金。因原告实际没有得到被告所称的建设工程,被告遂退还保证金15万元,并写下退还原告90万元保证金的承诺书。此后,被告又退还了15万元保证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设工程保证金75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5日支付利息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一共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其中30万元为长顺县长白山工地的保证金,另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保证金,原告转账给曹智勇的4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述其余款项,被告不清楚。被告收到的5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3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公路及工业园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20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载明若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公路及工业园土石方工程在2013年2月底不能进场开工,被告退还原告30万元,被告以贵A31x**奔驰车作为担保。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丹寨县LED产业工业园区土石方的挖方、运石工程交由被告完成。此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丹寨金钟开发区LED工业园工程土石方转包给原告。原告就丹寨项目共计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其中2013年3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通过案外人曾正华账户向案外人曹智勇转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2日,向案外人曹智勇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款及现金支付被告吴健10万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就前述5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承包曹氏建工集团丹寨金钟开发区LED工业园工程土石方履约金50万元,其中40万元打入曹氏集团董事长曹智勇个人账户,另1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25万元保证金,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5万元。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工程未开工,被告遂退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尚差原告曹氏公司丹寨的保证金及长顺县鼠场保证金合计90万元,次日先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又归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尚欠原告保证金7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的“吴健”笔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以被告本人现场签名及捺印作为对比样本。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本人不到场配合鉴定,致鉴定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内部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收据、《承诺担保书》等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丹寨工程及长顺县鼠场道路、工业园等工程共计收取原告保证金合计105万元,被告承诺的工程未开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所有工程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现被告已经退还原告30万元,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保证金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请求实际是逾期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的意见,因被告从2014年3月6日起才逾期违约,故利息应当从2014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保证金实际退还完毕时止。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转款40万元给曹智勇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3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表明被告收到该款项,原告只是按被告要求将款项打入案外人曹智勇账户,应当视为被告收到该款项;同时,被告申请对该收条笔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但其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不能,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盛华工程保证金75万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盛华至保证金退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刘盛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8元,减半收取5859元由被告吴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