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彩红与龙积彬、江振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于彩红,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积彬,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被告江振辉,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1202室。法定负责人华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承丽、柯勇,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彩红诉被告龙积彬、江振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积彬、江振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彩红诉称,2014年11月7日5时36分左右,于彩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兴南大道沿司前街往市政府方向行驶,行至司前街国泰医药店路段时,碰撞由龙积彬驾驶斜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粤AK3N**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尾部左角,造成驾摩托车人于彩红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彩红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积彬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于彩红受伤后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8657.35元。出院诊断:1、左额骨骨折;2、右眼眶内侧壁,上颌骨骨折;3、右侧额叶脑挫伤;4、右眼眶尖综合症;5、头面部多处挫裂伤;6、腰5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情况:继续服药,门诊随诊;右眼失明,无光感。于彩红住院期间,江振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2月27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彩红因车祸造成右眼视力无光感,评为Ⅷ级伤残;颌面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致容貌变形,评为Ⅹ级伤残,并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于车祸后造成于彩红损失严重,目前仍在家疗伤。江振辉是粤AK3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龙积彬是江振辉雇请的驾驶员。江振辉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为粤AK3N**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造成于彩红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657.35元;2、误工费13988.71元,原告是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2天;3、护理费:其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唐于盛,唐于盛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计算为2497.98元(32598.7元/年÷12个月÷21.75天/月×住院20天×护理1人),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住院20天);6、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7、伤残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八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可确定为32%,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8631.68元(32598.7元/年×20年×32%)。以上各项合计264275.72元。根据法律规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144275.72元(264275.72元-120000元)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龙积彬负次要责任,故龙积彬应赔偿原告144275.72元的30%即43282.72元。由于龙积彬驾驶的粤AK3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43282.72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彩红损失163282.7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积彬、江振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是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车主江振辉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为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20天;交通费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31%;误工费不予确认,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社保记录等,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答辩人未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5时36分左右,于彩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兴南大道沿司前街往市政府方向行驶,行至司前街国泰医药店路段时,碰撞由龙积彬驾驶斜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粤AK3N**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尾部左角,造成驾摩托车人于彩红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4B0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彩红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积彬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彩红受伤后立即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8657.35元。出院诊断:1、左额骨骨折;2、右眼眶内侧壁,上颌骨骨折;3、右侧额叶脑挫伤;4、右眼眶尖综合症;5、头面部多处挫裂伤;6、腰5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情况:继续服药,门诊随诊;右眼失明,无光感。江振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2月27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彩红因车祸造成右眼视力无光感,评为Ⅷ级伤残;颌面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致容貌变形,评为Ⅹ级伤残。龙积彬驾驶的粤AK3N**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于彩红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唐于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原告儿子是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护理。3、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证明原告在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为八级一处和十级一处,鉴定费为2400元。5、江振辉的身份证、龙积彬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调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收条一份、两份兴宁市人民医院的预交医药费收据,证明车主江振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彩红与被告龙积彬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彩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龙积彬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4B0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于彩红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龙积彬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伤残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伤残鉴定费是属于被保险人应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鉴定费是其为了确定伤残等级程度和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算为18657.3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儿子唐于盛,唐于盛属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故护理费计算为32598.7元/年÷12月÷21.75天/月×20天×1人=2497.98元。3、误工费: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2天,原告请求32598.7元/年÷12月÷21.75天/月×112天=13988.7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照准。5、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有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2400元,本院予以核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此次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可确定为32%,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32%=208631.68元。7、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600元,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流血较多,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因此,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原告请求1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往返必然会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9项合计259775.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医疗费186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20857.35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内赔偿;上述护理费2497.98元、误工费13988.71、残疾赔偿金208631.68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38918.37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内赔偿,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彩红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医疗费10857.35元和其余损失128918.37元,此款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于彩红承担主要责任,龙积彬承担次要责任,由于龙积彬驾驶的粤AK3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向原告于彩红赔偿其余损失41932.72元[﹙10857.35元+128918.37元﹚×30%]。被告龙积彬、江振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彩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彩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932.72元。三、驳回原告于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为65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原告于彩红负担4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迳行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