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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召亮、程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召亮,程雪,王为俊,孙传亮,陆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73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成军,该公司职工。被告陆召亮,居民。被告程雪,居民。被告王为俊,居民。被告孙传亮,居民。被告陆浩,居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陆召亮、程雪、王为俊、孙传亮、陆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成军、被告陆召亮、王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雪、孙传亮、陆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召亮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召亮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每笔借款额度、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逾期利息按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程雪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为俊、孙传亮、陆浩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借款人发放14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召亮、程雪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为俊、孙传亮、陆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召亮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没有异议。被告程雪未作答辩。被告王为俊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孙传亮、陆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陆召亮经被告王为俊、孙传亮、陆浩担保向民丰银行王官集支行(下称王官集支行)借款140000元,借款用途为木材购销加工,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年利率为14.3664%,还款方式为现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罚息。被告程雪在民丰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亲属承诺栏签字,承诺对被告陆召亮的贷款承担到期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官集支行与被告陆召亮、王为俊、孙传亮、陆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王官集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陆召亮应按王官集支行要求依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雪作为被告陆召亮的亲属,承诺对被告陆召亮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应按约定对涉案贷款承担责任。被告王为俊、孙传亮、陆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为俊、孙传亮、陆浩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陆召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召亮、程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丰银行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14.3664%计算;2、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5496%计算);二、被告王为俊、孙传亮、陆浩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陆召亮、程雪、王为俊、孙传亮、陆浩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