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汉中佰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佰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汉中佰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白马寺村。法定代表人陈哮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自强,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白马寺村。法定代表人蒋剑,该公司经理。原告汉中佰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佰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原告将公司所有资产(房屋、场地、生产设备、办公设施、生活设施等)转让给被告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总价款40万元,约定分两次付款:第一次2012年8月30日前付20万元;第二次2012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被告如逾期未付款,按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所涉资产交被告所有,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陆续付款23万后未再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付下欠转让款17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800.00元。被告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汉中佰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公司所有资产(包括房屋、场地、生产设备、办公设施、生活设施等)转让给被告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总价款40万元,转让款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20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被告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合同转让资产交被告所有,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陆续付款23万元后,剩余转让款17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付下欠转让款17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2012年7月31日原告汉中佰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交付资产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转让款,己属违约,现被告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清转让款的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汉中佰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款170000.00元,并承担利息27198.30元(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5.333‰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后期利息续计),合计197198.30元。若被告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7.00元,减半收取2614.00元,由被告陕西御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忠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