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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国华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华,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金兰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国华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陈国华退赔人民币十七万元,返还被害人余某。原审被告人陈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国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国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国华撤回上诉。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