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离婚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红,河南省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省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谢某某系自由恋爱,199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1日生子谢某。2009年6月15日协议离婚,2011年1月18日登记复婚。但是,他们女儿出生后,被告谢某某旧病复发,不管她们母女生活。要求判决:与谢某某离婚;女儿归她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分割婚后财产。被告谢某某辩称:他认为他和原告婚姻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之前尽管到民政局办过离婚手续,属于协议并非感情破裂。说他大吵大闹,没有依据。他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一、双方争吵后被告谢某某所写的两份保证书,二、2009年6月被告谢某某给原告张某某所写的信一封。被告谢某某对这些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0年在卢氏果菜公司相识并自由恋爱,199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1日生儿子谢某。2009年6月15日协议离婚,2011年1月18日登记复婚。2011年3月30日生女儿谢某涵。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复婚后,在卢氏县东明镇湾子村购买房子一套,付房款14.6万元,尚欠部分房款未付,为付房款,借亲友6万元。最近一两年,为家庭经济开支等事宜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谢某某到其母亲家居住不归。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姻关系出现过反复,但夫妻双方基本上能以诚相待。双方不能正常交流,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予以反思。双方如能正确看待生活中的困难、各自的缺点和对方优点,夫妻双方应能和睦相处。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