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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15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与北海银河科技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533-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法定代表人熊春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冉卉,广西××铝材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被执行人北海银河科技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法定代表人卢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萍,北海××科技变压器有限公司员工。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银河科技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已收到被执行人履行的债务合计16万元。至此,被执行人履行了(2014)海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并向本院交纳了执行费230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光华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