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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博文诉被告王建国、田庆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文,王建国,田庆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张博文,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田庆龙,男,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张博文诉被告王建国、田庆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文到庭,被告王建国、田庆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博文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王建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借款3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建国未如约还款,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36071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取得对王建国的追偿权。另被告田庆龙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书面承诺愿意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国偿还代偿款36071元及利息,被告田庆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国、田庆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由本案原告张博文担保,被告王建国为主贷人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王建国未能依约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王建国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700元,同时自2014年2月1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张博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舞钢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张博文共计支付执行款36071元。执行完毕后,张博文向王建国追偿该款,王建国至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舞民金初字第80号判决书、执行款票据作为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取得的权利应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博文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其担保责任,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代主贷人王建国偿还银行债务,其依法取得对王建国的追偿权,故其要求王建国支付其代偿款360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建国认为被告田庆龙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应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博文现金3607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丽审 判 员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垒 来源: